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9********,汉族,井冈山大学本科三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井冈山大学学生宿舍**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井冈山大学10栋1楼“众创空间”办公室工作时,见旁边的办公桌上有一台黑色的雷神牌笔记本电脑,见周围无人之机,便将该电脑盗走带回宿舍;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袁某某又在该办公桌上盗窃了一块达尔优牌键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4773元。
案发后,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所盗的物品,还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441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