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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6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2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平阳县腾蛟镇**路**号门前,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此的1个花盆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花盆价值人民币40元。

    2.2020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平阳县腾蛟镇**路**号门前,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此的1盆发财树盆栽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发财树盆栽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7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平阳县腾蛟镇**社区**路**号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此的2盆兰花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10时许在平阳县腾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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