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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锦尚花园30栋1单元与2单元之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苹果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43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并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照片);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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