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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5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14时、23时、0时许等时间段,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先后十余次驾驶二轮电动车到徐州市泉山区丁楼村翻水站东侧的玉米地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在上述地点种植的玉米约300公斤。经认定,被盗玉米的价值约人民币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盗窃现场扣押涉案玉米2袋,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住处扣押涉案玉米19袋。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玉米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儿子王某某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盗玉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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