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渝D*****号货车路经夏蓉高速纳溪服务区加油站加油,离开时将加油卡遗忘在加油机中。当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川R*****货车到该加油站加油,在加油机卡槽内发现被害人遗忘的加油卡,随后袁某某用该加油卡为自己驾驶的货车加油,花费卡内金额815.33元后将加油卡带走;当日10时20分许,袁某某在夏蓉高速叙永服务区用上述加油卡给罗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C*****货车加油,花费卡内金额833.64元,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袁某某支付了830元加油费用。被害人发现后油卡被盗刷后将该卡挂失,卡内还剩余金额2309.68元。
案发后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50元整,被害人张某某向袁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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