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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9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432802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地资兴市**镇**村**组**号,现租住在**镇**院内。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接段某某电话商议去偷他人蜜蜂后由自己来养殖。两人见面后,袁某某驾驶皮卡车载着段某某到**煤矿风井山的蜜蜂养殖基地,将何某某、邓某某养殖在该基地的两箱蜜蜂盗走。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箱蜜蜂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将被盗的两箱蜜蜂退还给了失主,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4、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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