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黔西县**镇**城**酒吧上班,2021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袁某某下班回家时在电梯口捡得一把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临时产生将他人电动车盗走的念头,遂持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在附近寻找,在**城**火锅店门口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盗走,将该车藏匿于**城地下停车场内,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43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袁某某通过彭某某当面向张某某表达歉意和悔意,张某某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343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和悔意,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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