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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窝藏、包庇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建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同日被建安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任晓艳,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死者陈某乙经常辱骂其夫妻二人为由,与被告人陈某丙在预谋将被害人陈某乙杀死。2020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趁陈某乙熟睡期间,进入陈某乙卧室,采用电棒电击、按压身体、捂压口鼻、绳勒颈部等方式将陈某乙杀死。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二人合力将陈某乙尸体抛至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南地一机井内。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陈某乙被杀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将陈某乙尸体抛至井内的犯罪事实,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袁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意图使陈某丙逃避法律制裁。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检查和调查,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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