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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7********,汉族,中专文化,岱山县**退休,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小区**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岱山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等途径了解到合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房银”),于2016年12月10日注册成为了“合发房银”的门店会员,并采用当面、微信、开工作室等方式大肆宣传“合发房银”的获利模式以及高额回报,不断的发展下线。经鉴定,截止2017年8月22日,袁某某下线层数为5层,累计推荐下线人数为85人,推荐累计付费人数为71人,累计获得分销收入积分人民币220879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216幢404室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退赃人民币220 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人民币3万元由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定海区舟山汽车城13-2号2号楼632室由岱山县公安局解除查封。扣押在本院的人民币190 879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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