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2********,汉族,小学,**镇**村**情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与**镇**村委会签订道路扩建硬化施工合同,于2015年11月开始施工,2016年3月完成施工。在施工结束前,被告人朱某某(**镇**村书记)、被告人张某某(**镇**村主任)伙同何某某、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出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商量虚开挖掘机施工工时套取村集体资金。何某某、蒋某某、谢某某在工程结算时,采取虚开挖掘机派车单,虚增挖掘机工作时间的手段,在工程结算中虚增租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的费用,虚开6.1万多元派车单后,将虚假派车单和真实的派车单混合后开出15万余元的票据,在明知有虚假票据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村廉情委委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村廉情委主任),张某某签字同意支付,在支付完实际挖掘机费用后,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虚开派车单套取的6.1万余元瓜分。其中朱某某、张某某各分得1.5万元,蒋某某、谢某某各分得1万元,易某某(已病故)分得6000元,袁某某分得3000元,刘某某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并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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