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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虚假诉讼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6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江夏区**号**号**单元**号,系湖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对袁某某变更为监视居住(从2020年1月25日起算),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对袁某某取保候审,由武汉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执行。

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武汉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9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7月23日两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其本人、*甲公司、马某某、袁某某等为借款人与刘某某及武汉**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湖北**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62份,本金共计190788091元人民币(其中银行转账174418091元人民币,现金1637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安排的代理人依据已经清偿的26份借款文件以刘某某及关联人钱某某、关联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被告,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26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偿还本金109200000元人民币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45419488.77元人民币,合计本息154619488.77元人民币。在法院询问及开庭审理阶段,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安排的委托代理人隐瞒被告方刘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同时也隐瞒了原告实际上按月息8%至12%的高息向被告方要求还本付息的事实,向法院说明并将被告所举证的能证明已经还款的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回单、银行柜台取存款凭证等证据辩解为系归还原、被告之间与诉讼无关的其他借款,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还通过胁迫的手段迫使刘某某签订了一系列与借还款过程不相符的《情况说明》并将该证据提供法庭用于证明被告未归还债务,导致法院对涉案26起诉讼均判处被告刘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败诉。经审计,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关联人、关联公司向刘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出借66笔资金共计193588091元人民币(不含2014年8月的2笔共计90000000元人民币过账资金),按先借先还、先本后息的原则和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为标准进行测算,刘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已归还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195981091元人民币,已将2013年6月14日之前的本金152688091元人民币、利息24572516.03元人民币、违约金16736970元人民币还完,能够覆盖到26起诉讼中的15起诉讼,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又对该15笔诉讼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偿还该15笔诉讼涉及的本金80200000元人民币、利息40297536.10元。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与刘某某及关联人、关联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清,双方口头约定的真实利率不能确定,刘某某一方的还款行为不能证实是履行哪一笔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受胁迫签订的将没有偿还的高息转为本金的借款合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亦不能证实系哪一笔借款合同;现金借款合同中,一方主张为发生过现金借款,一方主张从未收到过现金借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现金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或该现金合同产生的真实原因;双方之间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不能确定,且刘某某一方通过银行或现金还款的每一笔资金的具体指向不明确;26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等行为,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综上,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南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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