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以甬公奉(经)诉字[2020]0021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卷宗1册,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经营奉化市**机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期间,通过身份不明者上门介绍,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杭州宁云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85337元(人民币,下同),税额114108.8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2020年1月9日补缴上述被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应付账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税务局非正常户注销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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