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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2000********,汉族,学生,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胡某某,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伙同吕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瞿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以及文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他人招募至**省**市**镇**广场**室的“昆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工作,**乐公司利用“一嗨么”网络直播平台,采用业务员假冒女主播“李妍妍”、“杨蔓蔓”通过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后吸引至该直播平台观看直播,期间组长培训、指导业务员,女主播和业务员相互配合利用虚构身份通过直播互动和微信聊天与被害人谈某某,编造直播被辱骂需踢黑粉、与被害人谈某某和公司解约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业务员,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其通过交友软件与“妍妍”加为微信好友后对方自称在“一嗨么”网络直播平台做兼职主播,其通过微信聊天、观看直播、线下视频而认为是与该主播谈恋爱,该主播以与其谈恋爱、见面等事由要求其在直播平台充值3,000余元。

2.同案证人吕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乐公司业务员,以女主播“妍妍”的身份先与客户谈某某再以虚假事由骗取客户为该主播充值。

3.后台数据、工资表、账簿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业务员,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4.学生证复印件、郑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出具的《学生在校证明》、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已对被害人朱某某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到案情况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吕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瞿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7.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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