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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诈骗案)_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和顺县**学校法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街**巷**排**号,住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和顺县**学校(以下简称和顺县**职校)成立于2006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2013年至今担任该校法人。2016年5月6日,和顺县**局与和顺县**职校签订财政资金项目实施合同书,将2016年“千村万人就业培训”委托该校执行。按照《山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2016年贫困劳动力精准培训工作的通知》及《山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补充完善<山西省千村万人就业培训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的要求,培训对象为我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培训计划为550人,培训资金由和顺县**职校先行垫付,培训结束后,学员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或者创业培训合格证,由培训学校向县级扶贫、财政部门提出报账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单位培训补助。报账资料包括培训台账、培训资金使用明细等相关资料,培训补助的报销范围为用于培训主体组织管理、培训和安置就业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聘请教师和技术员开展课堂培训、岗位实践费用,如教师讲课费、技术指导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同时包括学员的食宿费、教材、教学耗材、实操、考证费、交通费、设备租赁、招工宣传费以及资料印刷、档案管理等支出;不得用于产业项目开发、培训主体内部建设,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培训学员等非培训就业类开支。

2016年8月至12月,和顺县**职校分别在和顺县**乡**村、**镇**村、**乡**村、**乡**村、**镇**村、**镇**村、**镇**村、**镇**村、**乡马某某组织举办了中式烹调和创业培训,每期培训时间5-15天不等,培训结束后组织安排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学员发放职业技能资格证或创业培训合格证。培训共计9期88天,培训总人数605人,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的贫困户学员478人。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5月份,和顺县**局通知和顺县**职校对已经完成的扶贫培训任务按文件规定进行报账,分批发放扶贫补助资金。和顺县**职校法人袁某某为了使不符合扶贫补助资金使用范围的向培训学员发放礼品、学校车辆用于培训需要的燃油等已支出的费用符合报账要求,虚构、加大培训场地租赁费、租车费等费用的事实,伪造了和顺县**职校在和顺县**村、**村、**村、**村、**村、马某某等地培训时的场地租赁协议和租车协议,以报账需要为由,骗取郭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八人身份证,在和顺县**局虚开13张共计金额为79000元的发票和其他报账资料一同提交和顺县**局进行报账,和顺县**局审核后,由和顺县**局分两次将总金额为478000元的扶贫补助资金拨付和顺县**职校。经审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通过使用虚构、加大场地费、租车费等费用进行报账的方式,共骗取扶贫补助资金47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行为,但袁某某将所骗取的钱财用于扶贫培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积极退赔赃款,且袁某某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退交的非法所得4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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