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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村**村,现居住地高青县**小区**号楼**单元402,中共党员。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在高青县**村**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在管区人员为袁某甲丈量承包地的亩数多于袁某甲实际耕种亩数的情况下,袁某甲未提出异议,并在测量确认图纸上签字认可,随后袁某甲又签订土地征用合同,最终导致袁某甲在2017年、2018年多领取赔青款、土地租赁费共计1.4万余元。

本院认为,违反民法上的诚信原则不应认为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欺诈,袁某甲在仗量时未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其属于消极的接受测量错误的事实,因此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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