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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诈骗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刑不诉〔2024〕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0909*****族,大专文化网约车司机,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为****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注册司机,在接单过程中通过让他人代下虚假的拼车单或真实订单绕远路的方式进行刷单,获取虚假的拼车里程数,以此骗取****科技有限公司的补贴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函;

2.证人曹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出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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