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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袁明秀,女性,1962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620301152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3号G栋1单元1楼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明秀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袁明秀通过伍启新(另案处理)以制作虚假资料挂靠到贵州金隆宏源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并办理提前退休诈骗国家社保基金,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共领取退休金14470.38元。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袁明秀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领取的退休金14470.3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袁明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明秀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诈骗所得全额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明秀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5522730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通过伍某某(另案处理)以制作虚假资料挂靠到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并办理提前退休诈骗国家社保基金,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共领取退休金14470.38元。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领取的退休金14470.3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诈骗所得全额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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