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226301967********,任“徽县**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店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徽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徽县**店乡群众向徽县纪委监察部门举报柏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领取补助资金的问题,经徽县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后认为,**村1999年申报的97亩及2003年申报的17.5亩退耕还林,共计114.5亩退耕还林违反了《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需要重新设计做变更。2009年袁某甲注册成立“徽县**生态养殖合作社”,随将于某某(于某某)2003年拍卖的位于徽县***镇**村的240亩四荒地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来,后又与***乡火石村火石社签订了集体林地和荒坡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50年,并补栽了核桃、杜仲等树。200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徽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该240亩四荒地的林权证,局长赵某某安排退耕办副主任石某、王某甲带领王某乙、张某某到袁某甲的承包地进行实地勘察,并进行了图纸勾绘,返回单位后石某向赵某某做了勘察情况汇报。为了落实**村虚报的114.5亩退耕还林面积,赵某某与**乡时任乡长刘某商量将虚报的114.5亩退耕还林调整给该乡。在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办理林权证时,赵某某提出将这114.5亩退耕还林调整到袁某甲名下,并要求袁某甲只能领取2009年调整以后的退耕还林补助,调整之前的补助袁某甲不能领取,应以赞助费的名义给**乡政府,袁某甲表示只要能把林地确认在他名下,领不领补助都能行。后赵某某安排石某办理退耕还林的指标调整相关手续,并给袁某甲给了两张退耕还林工程分户管理卡,分别填写了退耕年度1999年、2003年,户主袁某甲以及1999年度亩数97亩,2003年度亩数17.5亩,并由袁某甲口述,石某填写了管理卡上97亩的林地四址,后自己填写了管理卡上17.5亩的林地四址,同时提出要袁某甲提供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袁某甲再次提出他的林地是四荒地,不是承包地,这样就要造假编造几份土地承包合同,石某给袁某甲说我们领导和**乡的领导都商量好的你办去。后袁某甲找到**乡农经站站长李某甲要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袁某甲不会填写,李某某就帮其填写了一份,袁某甲又将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了6份,分别以该村陈某甲、胡某某、唐某、张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甲父亲)等名义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又以其注册的“徽县**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该六人签订了租地合同。袁某甲拿上退耕还林管理卡找**乡火石村村委会主任曹某某签字盖章,然后找**乡乡长刘某签字盖章时,刘某说他不清楚事情经过不签。经赵某某和**乡的领导协商,**乡政府秘书陈某乙将**乡政府的章子盖了,袁某甲将退耕还林管理卡拿到林业局交给了石某,退耕办将袁某甲的退耕还林手续整理上报陇南市林业局。2010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退耕还林审批下发了,并且2008年、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已经到账,**乡林业站站长李正忠在通知袁某甲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时,按照之前林业局与**乡的商量,李某乙将2009年补助金54320元中的54000元以赞助费的名义直接扣入**乡政府的公务账中,之后从2011年至2016年,袁某甲共领取114.5亩地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20332.5元。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具有坦白情节,将涉案款积极退还至徽县公安局涉案专户,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是在林业局及**镇镇府的安排下实施的,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120332.5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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