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2001********,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13日,芮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叶某某联系,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叶某某办理贷款,先后伙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陆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盛某某、归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贷款中介、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按照芮某某指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多次以“加急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叶某某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至5月9日参与,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1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损失9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芮某某、汤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退赃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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