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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8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有限公司******#楼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室,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1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1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8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620日,包头**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对**城住宅小区****#楼进行建设施工。2018410日,**公司与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对**#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指派邬某某担任******#楼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排除安全隐患、整改发现问题。**公司******#楼项目负责人系袁某某,袁某某指派郝某某、郭某某负责******#楼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督导。

**公司******#楼现场砌筑工程负责人系史某某,其雇佣张某某、马某某进行******#楼砌筑作业。直到2018929日,现场施工进度为**#楼建筑钢结构封顶、混凝土楼板施工到27层、砌体结构施工到**层。按照施工技术要求电梯井口应每三层铺设一层安全防护平网,砌筑施工作业前,袁某某指派郭某某将电梯井口的防护平网全部拆除,但砌筑完成后并未及时恢复。袁某某、史某某、郝某某、郭某某、邬某某均发现安全防护设施缺失问题,但为了赶工期,均未督促及时恢复防护平网。201892917时许,张某某、马某某在完成**#**层北侧围墙砌筑工作后,开始进行**#****单元电梯井内隔墙砌筑工作。张某某、马某某在选用钢管搭设作业平台时,使用了一根有切口的钢管,二人站在该平台上作业时,这根有切口的钢管受压力断裂,张某某、马某某从平台上跌落,马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包头市安监局、包头市总工会、青山区安监局和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公司作业人员马某某、张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选用已有切口的钢管进行作业平台搭设;高处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擅自拆除安全防护平网,安全防护措施缺失。

案发后,**公司******#楼项目负责人袁某某与死者马某某、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张某某家属对雇主及所有相关单位的相关人员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关于**有限公司“9.2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结案通知》,现场检查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住宅小区****#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用工管理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监理服务合同,现场安全大检查问题总汇,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史某某、邬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包青)公(刑)鉴(尸检)字(2018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施工地点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实施、存在事故隐患,未进行及时整改,因而发生死亡2人之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袁某某无违法前科,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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