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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瓦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补充侦查,于同年10月30日重新受案。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5月,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高空作业许可的情况下,承接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夏某某家屋面换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临时作业时临空一侧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对上述工程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可致其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李加林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李某某已死亡,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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