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5********,**族,**文**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嘉定区**路**号**楼**室。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非法侵入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楼下,采用攀爬遮阳棚、窗栅栏等方式从该室东侧窗户进入西卧室,并在该卧室内睡觉。直至当日6时许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
2020年10月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所进行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户,2020年10月6日6时许,发现一陌生男子站在其客厅内,其女儿房间的玻璃窗和窗纱被打开,床下沙发上有烂泥脚印,该房间内床上很乱,但家中东西完好,后其报警的事实。
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袁某某朋友,2020年10月5日23时20分许,袁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其见面谈创业事宜,其便用手机给袁某某发送定位并约定一起吃夜宵。后袁某某未能前去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袁某某房东,2020年10月5日晚21时分许,其在本市嘉定区永和生活广场与袁某某喝了3瓶劲酒,2两白酒,后两人分开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谅解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勘验图片,证明经过勘验,发现本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3号201室住户室内未有明显翻动痕迹,在室外东侧窗栅栏以及大楼正门口的遮阳棚上有明显爬擦痕迹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严某某给袁某某发送本市普陀区**路**号真光路口的御和缘定位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民警调取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程视频的事实。
8.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
9.办案说明,证明民警在案发地勘查,发现在本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3号201室住户南侧窗外发现袁某某袁的鞋印攀爬痕迹,但未在室内发现有明显脚印及翻动痕迹的事实。
10.美团打车定单,证明2020年10月6日0时37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下单成功,起始地点为永和生活广场至御和园。2020年10月6日1时4分,下单失败,起始地点为清涧新村第三区(北门)。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1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0月5日21时许,其在**路**广场喝了3瓶劲酒和2两白酒。后其美团打车至市普陀区**路**号真光路口的御和缘去见其朋友严某某,后其因为醉酒记不清其他事宜。至次日上午,其发现自己睡在他人房间,被该房屋主人发现并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袁某某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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