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栋**,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浏阳市**出口烟花制造厂决定新建喷花线,并选址在老厂区反背山岭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全权负责新建喷花线的各事项。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也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李某甲的挖机在其租赁的浏阳市**镇**村**组山岭内采挖山林、新建车间、药物库等建筑,并将新建厂区内的道路路面硬化,致使山岭内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鉴定,浏阳市**出口烟花制造厂占用的林地森林类别均为商品林,图斑面积为6.0052公顷,划为46个小班,其中原树木植被已被破坏,改变原地貌面积2.0304公顷(30.456亩);防火隔离带面积2.8586公顷;原有树木和林地保持原貌面积0.9895公顷;原树木植被已被破坏,改变原地貌面积0.1267公顷(经调查核实,该地块为10、11号小班,系村民余某某在厂区内为采摘茶籽,擅自修建毛路而占用)。经审查,浏阳市金辉出口花炮厂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0304公顷(30.456亩)。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经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在花炮厂扩建后已主动在空地处栽种楠树、桂花树进行复绿,复绿效果较好,另承诺异地补种树木3亩,并已缴纳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基建协议、调取证据清单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袁某乙、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熊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达30.456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案发前已补植复绿,案发后又制定了复绿方案,并承诺另外在荒山上异地复绿,已缴纳复绿保证金,积极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