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莉,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7年间,在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在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座**室**有限公司内,以投资“**”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保本付息。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0余万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及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50万元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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