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阳检刑不诉〔2023〕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6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6月21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略阳县金家河镇黄家沟村杨家沟组“门对沟”山林内放置两个猎套用于猎捕野猪。同年12月13日,袁某某发现其放置的猎套套中一头野猪,遂将野猪带回家中脱毛处理后将肉制品存放于冰柜内,直至2021年12月15日被民警查获。经略阳县林业局认定,从袁某某家查获的物品形态特征与野生动物野猪形态特征相同,认定为野生动物野猪(学名:Sus Scrofa),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经略阳县公安局民警测量:袁某某猎捕野生动物现场距离略阳县金家河镇黄家沟至杨家沟村组道路(马家山段)直线距离为170米,属于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查获的野猪肉制品2块、猎套5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袁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略阳县**镇**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林权证、略阳县林业局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猎捕现场距离测量结果、陕西省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等;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猪一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不大,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查获的猎套由略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野猪肉块由略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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