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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57********,汉族,文盲,**,住中牟县**镇**社区**排(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月份,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位于中牟县**镇**社区第**排自家门口空地内非法种植罂粟,欲用于其家庭食用罂粟苗。后于同年3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将全部罂粟幼苗当场铲除。经清点,种植的罂粟共计532株。经鉴定,送检的植物均为罂粟(幼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若干;2.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供述; 3.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鉴定意见;4. 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非法种植罂粟532株;2.在收获前自动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3.系初犯;4.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5.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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