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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湘KZ****小车,搭乘王某甲、袁某乙、葛某某、刘某丙从双峰县荷叶镇出发去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玉盘小区,途径沙塘乡白石村欧家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公路外王某丙家的厨房,致刘某丙当场死亡、王某丙、王某甲、袁某乙、葛某某受伤、房屋、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袁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被害人王某甲、袁某乙、葛某某、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袁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财物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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