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乌拉特前旗**镇**农场**分场**号,现住乌拉特前旗**镇**食品厂。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6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11月份,乌拉山镇居民阴某某分三次给乌拉特前旗**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齐某某及总经理王某某的银行卡上打入150万元钱拉运铁粉,后阴某某停止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运铁粉,经协商,齐某某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台新球磨机作抵押将剩余的65万元的货款改成借款,之后齐某某又以办理采矿证为由用以上两台新球磨机作抵押,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4月3日分三次向阴某某借款75万元钱。后阴某某听说齐某某早在2010年3月18日就将两台球磨机卖给了袁某甲,于是在2012年4月7日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袁某甲进行询问中,袁某甲陈述2010年3月18日齐某某以100万元现金将两台河南产的新球磨机卖给了自己,并且给公安机关提供了与齐某某签订协议的复印件。根据袁某甲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2年7月13日以乌拉特前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7年6月19日公司法人齐某某被上网追逃,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因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再次对袁某甲进行询问,袁某甲陈述他于2011年3月份和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在袁某甲位于乌拉特前旗**镇**食品厂二楼,由王某某起草的袁某甲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并将落款时间按袁某甲的要求写在2010年3月18日,袁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之前的询问中没有如实陈述是因为齐某某的外债太多怕这两台新球磨机被别人拉走,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对公安机关作了伪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有陷害齐某某的故意,也不排除其因与齐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意图陷害齐某某的可能性;同时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与齐某某签订抵顶协议的时间具体是2011年哪个月份已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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