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6时45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驾驶贵州C9****号电动自行车从赤水市人和广场往转盘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东路黔北商场路口时,将横过道路行人吴某某撞伤,造成贵州C9****号电动自行车损坏和行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吴某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38316.62元,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私自用吴某某医保卡进行医保报销,骗取医保金23235.6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已退还所骗取的医保金23235.68元。
2019年2月1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袁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退还所骗医保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已退还所骗取的医疗保险金23235.68元由赤水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