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乡**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与其弟弟林某某、袁某乙等人一同在分宜县**镇大自然种养专业合作社食堂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两碗水酒。后由袁某乙驾驶被不起诉人的一辆赣K*****小汽车搭乘被不起诉人等人从**镇返回分宜县****小区,到达****小区后袁某乙将车辆钥匙返还给被不起诉人,车上人员均下车离开。被不起诉人在离开不久后,突然想起疫情防控物资被其锁在*****房间,第二天早上需急用,故欲返回单位处理,故其驾驶该车辆从****出发,沿分宜县昌山北路往分宜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分宜县三建路段时被分宜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6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于同年3月24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160毫克/100毫升以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系抗击新冠肺炎一线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本案属轻刑案件,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七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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