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播州区,现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H****号小型汽车从仁怀市国威路苍龙派出所方向往玉液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国威路豪儿口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6mg/100ml,后将袁某甲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从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袁某甲个人信息档案、前科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护士执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王某某、袁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现场查获视频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酒精含量为96.07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