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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9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杨林社区高朝门10幢出发,往杨林社区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染坊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时段路段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袁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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