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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67********,瑶族,小学教育,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南津中路公安局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8.06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袁某甲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4.执法录像截图;5.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甲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服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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