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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绰号:大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89********,苗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白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岑巩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份,吴某某罗某某借高利贷67万元。2016年的一天上午,因吴某某未按期偿还高利贷债务,罗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杨某某采取围追、堵截的方式跟着吴某某同吃同住长达四天左右,严重影响了吴某某的工作、生活秩序。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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