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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66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杭州市西湖区**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9月,袁某乙(另案处理)成立“新时代娱乐”赌博微信群,先后招揽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160余名参赌人员进入微信群赌博,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参赌人员各收取每局1千元至2万元不等的赌资,再安排双方利用“哈狗”等棋牌类网络游戏分出输赢,并从中抽头的方式在微信群内长期组织聚众赌博。其间,袁某乙累计收取赌资至少达人民币9000万元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明知其哥哥袁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开设赌场,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袁某乙用于赌资的支付结算。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提供的上述账户累计收取赌资达人民币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及同案人员袁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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