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广东省惠州市**物业有限公司电工,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18时许在分宜县安仁路水查母奶茶店内潘某某打了刘某乙耳光,于是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等人找潘某某、林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甲见潘某某、林某某被被不起诉人等人推打,于是上前去帮忙抵挡,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袁某乙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后潘某某等人打电话叫来梁某某等人在水查母奶茶店外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2018年8月4日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月7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是由生活矛盾引起的,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案发时刚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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