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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45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村**号。因赌博,于2008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0时许,王某某(已判刑)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中学边围观他人打牌,因位置问题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口角。散场后,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互相殴打,其间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及黄某某(已判刑)也参与其中,共同对被害人袁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因外伤致右侧第4、5、9 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3000元,并获谅解。同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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