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3月5日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下午,资兴市香花乡石鼓村九组搞新农村建设,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请施工人员把自家门口的护坡进行修建加宽。当日18时许,袁某甲从施工人员处得知被害人袁某乙不准施工,便前去找袁某乙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袁某乙冲到袁某甲面前并伴有不雅动作,袁某甲便拿起旁边一方形木凳打在袁某乙面部,致其鼻部流血。随后,袁某乙电话报警。2019年1月22日,经鉴定,袁某乙寰枢椎半脱位,鼻骨骨折(双侧),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