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其家门口马路边用竹竿晒腌菜,同组村民袁某丁称该地方是其哥哥袁甲某家的,不准袁某甲在该处晒腌菜,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袁某丁用拳头打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左眼一拳,致其左眼受伤,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木棍击打袁某丁左侧背部,造成袁某丁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丁左侧第10、11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丁18800元,被害人袁某丁及其监护人袁某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丁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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