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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行政办公人员,工作单位会宁县***,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及犯罪嫌疑人袁某乙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11时左右,被害人连某某与安某某在会宁县**镇**小区**单元**室安某某住处相处。2016年3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袁某乙(另案处理)驾车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至会宁县**镇**小区**单元**室安某某住处,二人敲门不见安某某应声,袁某乙则使用撬棍撬门;安某某开门后,袁某乙在各房间找人。袁某乙在卧室衣柜发现被害人连某某后,将连某某撕扯出衣柜,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共同对连某某拳打脚踢,安某某为制止二袁伤害连某某,遂从厨房取出菜刀欲以伤害自己对袁某乙、袁某甲进行劝阻,袁某甲夺过安某某手中菜刀,使用刀背在连某某头部击打,连某某挣脱后欲逃离现场,被袁某乙、袁某甲按倒在楼道并拉回房间,安某某害怕出事,遂下楼呼救报警。袁某乙在房内使用水果刀划伤连某某手、胳膊、大腿等部位,并用锅铲等工具殴打连某某。后连某某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连某某四肢、头皮多处锐器伤。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头皮下血肿、体表皮肤裂伤、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讯证、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4)袁某乙违法犯罪线索征集及线索核查报告等材料;(5)连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68号鉴定书,证明连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头皮下血肿、体表皮肤裂伤、左眼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6.勘验笔录

    会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在**镇**小区**单元**楼**室殴打连某某致其受伤;在现场提取12份血迹、不锈钢锅铲、不锈钢漏勺,并拍照固定。

    7.辨认笔录

(1)被害人连某某的辨认笔录;

    8.检查笔录

    被害人连某某的检查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资料24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被害人在案发原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被不起诉人家属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世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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