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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2001********,汉族,湖南**科技职业学院在读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街**组,现住茶陵县**街道**号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凌晨,同案人张某某(起诉)与袁某甲驾车在茶陵县城闲逛至茶陵县**街**排**路段,看见步行回家的陈某某(时年15周岁),张某某上前搭讪时,恰遇周某某(不起诉)、李某乙(不起诉)从网吧出来前去正新鸡排店买东西,因李某乙认识陈某某,张某某加了陈某某的微信后,四人随车由李某乙驾车送陈某某回县城创信小区的家中。途中,陈某甲(起诉)多次发微信语音电话邀陈某某吃夜宵,张某某顿生醋意遂拿着陈某某的手机发微信语音电话挑逗陈某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不久,张某某又通过陈某某的微信发视频给陈某甲,其间,张某某、周某某、袁某甲等人(李某乙在开车)与陈某甲、李某甲(起诉)、马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微信视频中相互辱骂并挑衅对方,陈某甲通过微信发位置告诉张某某等人,并挑衅道:“有本事来跛子夜宵”。张某某等人明知到跛子夜宵城会发生打架,四人在车上商议好后由李某乙驾车载陈某某共五人赶到东阳街跛子夜宵城旁停车场。周某某当时用陈某某的手机发微信语音给陈某甲说:“我们到了,你们在哪里?”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知道后陆续走出跛子夜宵城,陈某甲看到张某某等人后指着他讲:“就是他们。”李某甲、陈某乙便上前与张某某发生互殴。陈某甲也紧跟上去一起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打倒在地,袁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见状上前和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等人相互殴打。此时,马某某结账后持两个啤酒瓶冲到现场,将一个啤酒瓶交给陈某甲后,用啤酒瓶打砸李某乙,李某乙逃离了现场,陈某甲又提着啤酒瓶上前殴打和陈某乙打在一起的袁某甲,致其被打倒在地。陈某甲、李某甲一方四人便又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鼻子流血才停手,其间,马某某用手机拍视频并和陈某甲用脚踢打躺在地上的张某某,然后陈某甲方四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周某某报警。2020年8月17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5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8月2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一般性皮外伤。2020年9月16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情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确已行内固定手术,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先后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涉案的及被不起诉人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3)单位证明、(4)微信提取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2、同案人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陈某乙的供述;3、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袁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不起诉的决定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刘文敏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导致三人受轻伤二级的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袁某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谅解;鉴于袁某甲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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