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临泽县**镇**村**砖厂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号,案发前暂住临泽县**镇**村**砖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前曾同在临泽县**镇**砖厂打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关系较好,曾邀请袁某乙及袁某甲到家中做客。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客厅内,在客厅一抽屉内发现三张银行卡和纸条上写的密码,便将三张银行卡盗走,并用其中一张银行卡在临泽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西柳分理处ATM机取走卡内1300元人民币,后用于打车、吃饭购物、上网等。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临泽县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3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106100030********、62152010030********),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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