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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盗窃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织金县**镇**路**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丙(已判刑)、袁某丁(己判刑)、小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赫章县准备骗钱,后又邀约余某某(己判刑)参加。2011年7月21日,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小某某、余某某来到赫章县兴发乡街上,袁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兴发乡兴发村望厂组一块庄稼地内,袁某丙随后到此地谎称其钱丢失怀疑系二人得到,袁某甲、袁某丙以用手机查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是否有袁某丙丢失的钱为借口,让吴某某拿出储蓄卡并叫吴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查实”,后将银行卡还给吴某某的过程中,二人将吴某某的银行卡换走,袁某丙又将卡拿给余某某。后袁某丁、小某某、余某某等人持吴某某的银行卡到兴发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走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又到兴发乡邮政储蓄所取走吴某某的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共取走人民币24500.00元,事后袁某甲等人共同分赃。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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