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于是虚构自己卖手机的信息并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2020年1月26日,被害人江某甲通过微信看到袁某甲发布的卖手机信息,便通过微信向袁某甲咨询购买手机的事情。袁某甲谎称是其朋友卖手机,并向江某甲推荐了该朋友的QQ(号码312613****,昵称黑胖,备注刘某甲),实际上该QQ号码是为袁某甲所有并操作。江某甲经咨询决定在袁某甲处购买一台iPhone11(128G)手机,袁某甲通过QQ将支付宝二维码发送给江某甲,江某甲通过扫码支付方式分四次共计人民币2800元支付给袁某甲。袁某甲为了防止江某甲发现被骗,随即在顺丰快递上下单,截取快递单号后便取消快递订单,然后将截取的单号发送给江某甲。次日,袁某甲又以发错手机型号为由,要求江某甲补足差价人民币500元,之后江某甲通过扫码支付方式转了人民币500元到袁某甲的支付宝上。到了1月28日,袁某甲以退钱给江某甲为由,要求江某甲再转人民币700元给其,后江某甲再次通过扫码支付方式将人民币700元转到袁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上。之后江某甲发现被骗,便要求袁某甲退钱,袁某甲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2月4日,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袁某甲将诈骗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江某甲。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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