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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小名袁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街**号附**号,现住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大厦**栋****号,瓮安县**煤矿生产经营承包人(实际投资人代表)、总负责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8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瓮安县**镇**煤矿生产、作业管理中,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整改指令,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排布置巷采区域采煤,导致发生顶板冒落砸压事故,致井下作业工人潘某某、彭某某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积极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袁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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