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6月1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逃税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大竹县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并在邻水县太和乡和大竹县高家村交界处经营袁某甲副食店。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其先后在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起诉)处以明显低于烟草专卖局进价分别购买24980元、36780元的假烟在其副食店向袁某乙、谢某某、袁某丙等人销售,获利6000元。
2020年6月15日,邻水县公安局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当日15时,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袁某甲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销售假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其涉案金额较小,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袁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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