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3********,侗族,专科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指定岑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以被不起诉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袁某乙(另案处理)为了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在天柱县成立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柱**公司(2015年注销该公司后又成立天柱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幌子,采用支付2.5%或3%月利息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向郑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130名不特定社会对象合计借款76305000.00元,并将借款资金以6%月利息放高利贷给他人,挣取差额利润。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受聘于**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明知杨某某袁某乙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而帮助实施吸收资金存储、利息结算、到期本金偿还等行为。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