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任温州**有限公司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作为苍南县**电镀厂实际持有人,明知该公司名下坐落于龙港镇**路西侧的厂房,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仍向购房者张某某隐瞒上述情况,将该厂房以9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收取50万元定金。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通过他人将该50万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准备融资后购买用已查封的厂房抵押的不良资产债权。同年4月下旬,张某某得知该厂房已被查封,向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索要定金无果后,控告至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退还张某某定金50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同年12月13日,该查封的厂房被法院司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交易明细、申请书复印件、不良资产转让方案报告、控告状、厂房定金合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定金收条复印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邮寄回执、执行公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告、执行现场照片、谈话笔录、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在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 持股协议、营业执照、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法院的执行活动无法进行,也未给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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