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39********,土家族,小学文化,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路**组**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10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并被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十多岁时,从父亲去世的遗物中获得1支火枪(农村以前用于打猎的“火铳”),后也没有申办配备猎枪许可证,一直将火枪私藏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老家中。袁某甲非法持有期间既未使用火枪,也未告知他人。2019年5月初,袁某甲得知武陵源区在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后,在年老多病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投案自首、上交枪支。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袁某甲持有的火枪为枪支。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袁某甲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枪支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袁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9]39号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年满七十五周岁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具有主动上缴枪支、年老多病、非法持枪期间并未使用枪支没有造成实质性社会危险后果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侦查阶段扣押的1支火枪移送审查起诉前已依法移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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