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戊,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郯城县**乡**村**号。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戊三次以共计27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处购买地西泮共计150瓶,后在其经营的**按摩店销售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戊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戊为按摩店经营者,买卖涉案国家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系为了获取利润,其销售下线均未查实,且未查实涉案药品流入毒贩或吸毒人员手中,不能证实刘某戊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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